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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州装饰装修合同律师】周某甲、珠海某乙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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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点击次数:40 更新时间:2023年09月06日17:16:15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装饰装修合同律师

                某甲、珠海某乙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案  号: 2022)粤2071民初

                案  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23年0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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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2071民初

                原告:周某甲,男汉族,住山西省。

                被告:珠海某乙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杜

                原告周某甲与被◇告珠海某乙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5栋2单元2208房补充协议∏书;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7492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未完工装修费损失5036.8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违约造成的租房损失3891元、律师费3000元。事实与理由:2022年2月31日,原被告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位于中山市××镇××路××号××栋××单元××房的装修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87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支付了三期装修款共计73900元,但被告未按期完工。原、被告协商签订补充协议书,重新约定了剩余施工项目完工日期及违约金,且被告承诺第四、五期工程款由原告以自行购买衣柜款的形式予以扣减,剩余2600元作为施工方赔偿业主方的逾期损失,如施工方未在2022年9月18日完工,需额外支付原告10000元作为违约金。截至2022年9月18日,被告仍未完工,经原告催促无果,特诉至法院。

                诉讼中,原告周某甲变更其诉讼请求如下: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5栋2单元2208房补充协议书;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7492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未完工装修费损失6950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违约造成的租房损失3891元、律师费3000元。

                被告某乙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举证、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2月13日,周某甲(甲方,发包方)与某乙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一份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周某甲将其位于5-2-2208房的室内装修工程发包给某乙公司,合同约定,工程期限90个工作日,开工日期2022年2月25日,竣工日期2022年5月25日;工程造价87000元;工程款付款方式分五期,分别为26100元、26100元、21700元、8700元、4400元;乙方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完工的,逾期每日按工程总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给甲方。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末页由某乙公司加盖公章、杜签名确认。2022年2月13日、3月20日、6月20日,周某甲以微信转账方式先」后向某乙公司支付26100元、26100元、21700元,合共73900元,并由某乙公司出具了相应金额的收款收据给向周某甲

                2022年9月10日,周某甲某乙公司再次签订一份5栋2单元2208房补充协议书,约定某乙公司需在同年9月17日完成铝扣天花板、封窗、橱柜门、吊柜、花洒、马桶、水龙头、毛巾架、浴室柜、完工保洁等项目的施工,且变更第四、第五期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即由周某甲以自行采购衣柜,剩下工程款2600元作为某乙公司赔偿周某甲逾期完工的损失。补充协议还约定,如果ω施工方未按以上节点在18号完工的,额外支付业主10000元违约金,并在18号当天付款;其他拖延时间从9月18日开始计算,每延期一天支付违约金300元/天。协议落款处由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杜签名按指印确认。2022年9月10日,周某甲按照补充协议书的约定,自行向珠海家具有限公司采购衣柜、鞋柜、书桌等商品,合共货款为12102元(某乙装饰公司补差价1600元)。2022年9月10日、9月30日,周某甲通过微信方式实际向家具厂转账支付货款7875元、2625元。

                诉讼中,周某甲称截至2022年9月18日,某乙公司仍未完成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装修项目,其另行支付了部分工程项目的工程款,分别为:2022年9月25日,支付严显岳安装阳台↑封窗玻璃款2150元;10月22日,支付〖中山市石材商行安装吊柜、地柜、精钢门板工程款3000元;9月28日,支付吊顶卫生间天花铝扣板安装工程款450元;10月17日,支付中山市家政服务中心完成保洁、清场工程项目工程款700元。

                某甲与杜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2年9月18日,周某甲“杜总,不用做了。因为您公司违约,我要解除合同和〖补充协议”,杜未做回复。

                本院认为,本案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是周某甲某乙公司在自愿、平等、合法的基础上签订,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关于合同的解除问题,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某乙公司应于2022年9月18日之前完成案涉工程,并将项目交付给周某甲使用。根据周某甲某乙公司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某乙公司在2022年9月18日明确未完成案涉工程,实属违约,且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在微信中收到周某甲发出的“因为您公司违约,我要解除合同和补充协议”后未作回应,也未提出异议,应视双方对解除合同达成合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补充ぷ协议签订后,某乙公司未能按期完工,已然构成违约。周某甲选择另行委托他人对未完工项目进行施工并无不当,由此产生的费用应由某乙公司返还【周某甲。经核查周某甲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与相应收据,其中阳台封窗玻璃、安装吊柜、地柜、精钢门板、卫生间天花铝扣板安装、保洁、清场等项目与补充协议约定的项目相互印证,价格分别为2150元、3000元、450元、700元,合共6300元,本院予以认ㄨ定,超出部分与补充协议◤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补充协议书约定“第四、第五期工程款业主用来采购衣柜款支出,剩下的2600元作为施工方赔偿业主方逾期损失2600元。如果施工方未按以上节点在18号完工的,额外支付业主10000元违约金,在18号当天付款;其他拖延时间从9月18日开始计算,每延期一天支付违约金300元/天”,应视双方对装饰施工合同中“乙方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完工的,逾期每日按工程总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给甲方”作出变更。据此,周某甲主张某乙公司支付10000元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上述违约金已足以弥补周某甲的损失,其再□ 主张每日按工程总金额的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以及“施工方赔偿业主方逾期损失2600元”均属于重复计算,且周某甲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房屋租金问题,周某甲主张因某乙公司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工程,造◎成其房屋租金的损失,但其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案外人存在房屋租赁关系及租用房屋的事实,该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周某甲某乙公司未约定违约方应承担相对方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周某甲诉请某乙公司支付律师费,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々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将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周某甲的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周某甲与被告珠海市某乙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5栋2单元2208房补充协议书已于2022年9月18日解除;

                二、被告珠海市某乙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周某甲返还装修】工程款6300元;

                三、被告珠海市某乙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周某甲支付违约金10000元;

                四、驳回原告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8元,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谭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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