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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律师】河南省某甲技术有限公司、湛江市某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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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点击次数:39 更新时间:2023年09月06日18:31:23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律师

                河南省某甲技术有限公司、湛江市某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22)粤0803民初

                案  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23年01月11日广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律师,广州︻专业建筑工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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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广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律师,广州专业建筑工程律师

                2022)粤0803民初

                原告:河南省某甲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

                法定代表人⌒ :刘

                被告:湛江市某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湛々江市。

                法定代表人:詹

                原告河■南省某甲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湛■江市▼某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某甲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湛江市某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ω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84670.75元及利息(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自2019年1月17日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同期贷款ㄨ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LPR值计算,暂计至2022年9月1日为143524.51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4160.98元、保单保函费用1456.39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原、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 被告将湛江中心库吨粮库□ 建设项目钢筋混凝土浅圆仓、提升塔、库外◥楼梯子项的及劳务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工程地点位于湛江市霞山区,工程内容包括浅圆仓基础(不含桩)、仓壁施工、仓顶、廊桥、库外楼梯、提升塔等,工程造价以实际发生工程量计算,合同暂定金额→为14937512元,依实ぷ际结算为准,合同造价不含税金,原告只提供收据。原告完成上述及劳务工程后,被告与原告于2019年1月16日签订《湛江市中心库吨粮库╳劳务分包工程结算书(浅圆仓2组)》,载明合同内的结算价】格为8618746.84元,合同洽商及合同】外结算价格为875589.91元,结算合计总价为9494336.75元。工程结算∩后,被告仅支付工程款8909666元,尚欠584670.7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 交了原、被告身份证明、《劳务分包◢合同》《湛江市中心库吨粮库劳务分包工程结算书(浅圆仓2组)》、工程款支付凭证、《律师函》及邮寄■单等证据,被⌒ 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广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律师,广州专业建筑工程律师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被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一份《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ㄨ湛江中心库吨粮库建设项目钢筋混ㄨ凝土浅圆仓、提升塔子、库□ 外楼梯子项的及劳务工程交由原告施工。该合同主要涉案条款约定:1、工△程名称湛江中心库吨粮库建设项目,工程地点湛江市,工程内容浅圆仓基础(不含桩)、仓壁施工、仓顶、廊桥、库外楼梯、提升塔;2、合同暂定总额为14937512元,依实际结算为→准;3、合同签订,设备到场五日内●甲方付10%的合同款作为预付款(以后在进度款中分批扣除),后续施工按月进度付款,乙方每月25日前向甲方提交当月完成工程造价,甲方ぷ于次月5日前按当ぷ月完成造价的90%支付乙方,工程完▲工后,甲方应于15日内给乙方╳办理工程结算,并支付剩余工程款;4、本合同甲乙双方应共同遵守,若单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一切经济损失。2019年1月16日,原、被告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并出具《湛江市中心库吨粮库劳务分包工程结算书(浅圆仓2组)》,该结算书载明√“1、承包人河南省某甲技术有限公司,合同名称劳务分包合同;2、合同内总价8618746.84元,合同洽商及合同外总价875589.91元,合计总价9494336.75元”。原告及被告预算部、项目负责⌒ 人、公司领导在结算书签名盖章▓。根据合同约定及工程进度,被告自2017年7月14日至2022年1月29日期间,合计支付工程款▓8909666元。其中,2019年1月16日结算前,被告共支付款项6959666元,尚欠工程款2534670.75元;结算后,被告于2019年1月22日、1月24日、1月28日、9月16日、2020年1月22日、1月23日、2021年2月9日、2022年1月29日分别支付款项250000元、250000元、500000元、50000元、50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尚欠工程款584670.75元未予支付。原告经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为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投保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为此原告支付保费1456.39元及诉讼保全㊣申请费4160.98元。

                另查明,结算次㊣日即2019年1月17日至2019年8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均为年利率4.35%。2019年8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4.25%、2019年9月20日调整为4.2%、2019年11月20日调整为4.15%、2020年2月20日调整为4.05%、2020年4月20日调整为3.85%、2021年12月20日调整为3.8%、2022年1月20日调整为3.7%。广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律师,广州专业建筑工程律师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依约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施工,被告应依约支付工程款。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84670.75元的事实,有双方出具的《湛江市中心库吨粮库劳务分包工程结算书(浅圆仓2组)》及支付⊙凭证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584670.75元,合理合法,本院㊣ 予以支持。

                本案中,原、被告约定工程完工∩后15日内进♂行结算并支付剩余工程款,但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主张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及同期LPR值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结算后,被告分8次偿还部◣分货款,原告主张自结算次日即2019年1月17日起,以实际尚欠工程款为基数分〓段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亦予支持。按此计算方法,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1、以2534670.75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7日起至2019年1月21日止,以年利率4.35%计算为1225.09元;2、以2284670.75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2日起至2019年1月23日止,以年利率4.35%计算为276.06元;3、以2034670.75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4日起至2019年1月27日止,以年利率4.35%计算为737.57元;4、以1534670.75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年利率4.35%计算为37458.76元;5、以1534670.75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9月15日止,以年利率4.25%计算为4710.59元;6、以1484670.75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6日起至2019年9月19日止,以年利率4.25%计算为525.82元;7、以1484670.75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0日起至2019年11月19日止,以年利率4.2%计算为10219.48元;8、以1484670.75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0日起至2020年1月21日止,以年利率4.15%计算为10440.12元;9、以984670.75元为基数,2020年1月22日,以年利率4.15%计算为113.51元;10、以884670.75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3日起至2020年2月19日止,以年利率4.15%计算为2753.54元;11、以884670.75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20日起至2020年4月19日止,以年利率4.05%计算为5772.48元;12、以884670.75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0日起至2021年2月8日止,以年利率3.85%计算为27247.86元;13、以684670.75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9日起至2021年12月19日止,以年利率3.85%计算为22698.74元;14、以684670.75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0日起至2022年1月19日止,以年利率3.8%计算为2168.12元;15、以684670.75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0日起至2022年1月28日止,以年利率3.7%计算为562.95元。综上。截止至2022年1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84670.75元,应付逾期∑付款利息126910.69元。自2022年1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仍应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按一年期LPR值计付逾期付款☉利息。

                案涉合同明确约定违约方应承担一切经济损失,被告未依约支付工程款显属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其为追讨欠款支出的保费1456.39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ζ 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湛@江市某乙建筑工程有限公ζ 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省某甲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84670.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26910.69元,并自2022年1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同期)计付逾期付款利息;

                二、限被告湛江市某乙建筑工程有限公ξ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省某甲技术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费1456.39元;广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律师,广州专业建筑工程律师

                三、驳回原◥告河南省某甲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40.98元、申请费4160.98元,合计9701.96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河南省某甲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8.24元,由被告湛江市某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663.72元。原告河南省某甲技术有限公司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向本院申请退还9663.72元,被告湛江市某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Ψ 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Ψ 9663.72元,如逾期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陈

                书记员 陈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广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律师,广州专业建筑工程律师

                第五百七十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5号)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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